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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自己的车撞死自己,交强险都不赔
时间:2017/3/29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贾妮娜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10时20分许,杨某驾驶辽B×××××号车辆,将该车(头南尾北)停放在厂区北侧路段,下车后步行至厂内停放的叉车(头西尾东)右侧,这时停在叉车北侧的辽B×××××号车辆由北向南溜车,与杨某身体及高某停放的叉车相撞,杨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驾驶制动性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叉车驾驶人高某不负事故责任。辽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叉车无保险。另查明,辽B×××××号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叉车驾驶人高某,高某是杨某的雇主,车辆管理及保养人为杨某。杨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叉车驾驶人高某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一审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及一审原告上诉,本案二审判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杨某下车后被本车撞伤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员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杨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因驻车制动不合格溜车而被挤压致死,其被挤压时已身处车辆之外,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系车下人员,但其作为投保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杨某作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同时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之外。另外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也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自己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责任承担遵循的是“自己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主张对自己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悖“自己责任”的民事赔偿理论,另,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相对于被保险人本身而言其本人不能成为自己(被保险人)的“第三者”,既是本人又是“第三者”不符合思维逻辑,因此,自身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构成责任保险的法律要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两审法院的观点代表目前审判实践中法院的两种意见。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的论述:“……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较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也论述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杨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因自己过错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杨某作为合法驾驶人,是本案的实际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在杨某(被保险人)无需对自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三、依据《侵权法》基本原理,杨某也不应该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构成此类侵权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等……”。
无论是交强险或者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发生在被保险人或者合法驾驶人因侵权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在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言之,这类案件都存在着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只有在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并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能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中的“他人”是排除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的。故本案杨某个人过错导致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侵权法律关系首先不存在,否则就会发生杨某需要对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即自己赔偿自己。
综上所述,合法驾驶人下车后因本车溜车致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如何规避该种情形下的风险,笔者的有几点建议:
第一,车辆驾驶人可以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来规避风险,得到救济。
第二,就本案而言,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本案杨某与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诉请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对本案高某来说,在雇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难免会产生各种意外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其作为雇主往往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此,无论是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还是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险,都是其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的必要的选择。
当然,购买保险是风险防范的必要选择,但养成车辆保养、维护及安全驾驶习惯更是重要保障,毕竟生命只有一次,事故后再多的经济补偿也无法弥补失去亲人的伤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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