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保险金计算标准探讨

时间:2017/3/29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詹昊 万佳
  进口货物在港口存储期间发生损失,应该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呢?是到岸价?库存价?还是销售价?本文将从《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出发,对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就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赔付标准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定值保险,该类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相比于该条第一款,《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价值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然而实践中,因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进口后于港口仓储期间发生损失的货物,除了进口后自用的,还有进口后销售的。对于确定这些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即CIF价;第二种为进口货物的库存价,该库存价一般为到岸价加上关税、消费税、进口增值税和港杂费等;对那些进口后再销售的,则还存在第三种——进口货物的销售价,即进口商销售给下游经销商的价格,该价格是在库存价的基础上加上了利润以及税费。因此,这三种里销售价为最高。

  如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进口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或者产生歧义,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会主张以较高的销售价格进行索赔,而保险公司自然倾向于选择较低的到岸价格进行赔付。那么,在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本文提供以下几个思路:

  1、关注保险合同中的“仓储财产申报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因此,当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对保险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探究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保险合同中非常值得关注的一个条款是“仓储财产申报条款”。

  由于仓储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标的通常为到港的所有库存货物,既然是库存,就一定因为货物出入库影响到货物库存数量的变化,从而影响到保险金额的变化。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会在保险合同中预设一个保险金额,投保人会根据设定的保险金额预缴一部分保费。然后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仓储财产申报条款”定期向保险公司申报库存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到保险期间结束,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人申报的该年度库存货物数量的均值对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进行“多退少补”。

  也就是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以及保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额,都是根据投保人申报的库存货物的价值来确定。该申报的价值即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进口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保险条款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按照“仓储财产申报条款”向保险公司申报的库存货物价值,应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

  例如,如果投保人申报的价值为货物的库存价值(到岸价+税费+港杂费),而且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均是按照仓储货物的库存价值为基础进行的计算,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受损货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库存价值作为计算标准进行保险金赔付,这既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

  2、关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扩展条款

  上文主要阐述了在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情况下,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或计算标准问题。然而,在保险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本文以“合同价格扩展条款”为例。

  有的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面对不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特别约定“合同价格扩展条款”。该类扩展条款一般作如是约定:当保险标的已经出售但尚未交付而存放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内,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毁导致该销售合同被解除,则保险人对上述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按照销售合同单价为基础计算。

  因此,在有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财产为货物的库存价值,对于存放在风险地址内的已经出售但尚未交付的货物,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货物受损导致销售合同解除的,则应当按照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

  该类“合同价格扩展条款”不仅承保了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承保了被保险人的合同利润。实际上,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观点,可期待利益其实也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既然保险公司愿意通过扩展条款对某些风险进行扩展承保,表明投保人已经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等其他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因此在适用“合同价格扩展条款”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和前提。首先,有争议的条款必须是格式条款。另外,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在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由于一些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合同的审判经验较少,往往导致实践中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即在未探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武断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在可能范围内,都应当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防范风险和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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