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通事故导致校车出险 保险赔不赔?

时间:2017/6/30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王小韦 王雨飞
  校车安危问题关乎一个家庭的幸福,一个社会的和谐,一个民族的兴旺,不可等闲视之,需要高度重视。以保险经营为抓手和切入点,从风险防范和管控的视角,研究促进校车安全管理问题,有利于提高保险行业车险经营能力,有利于提高校车安全管理水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事故概况

  据央视等多家主流媒体报道,今年5月9日上午8时59分,山东省某市城区隧道发生一起校车起火事故(下文称“案例一”),事故导致该校车上的校车司机、随车老师各一名和11名学龄前儿童共13人遇难。6月2日上午,相关政府部门召集了新闻发布会进行情况通报。通报要点:一是案件性质。通报称,该事故是一起人为实施的放火案件,该车司机实施了这起极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二是车辆情况。通报称,事故车辆隶属于公交集团,被学校租租赁用来接送学生,核载37人,案发时实载13人。三是司机状态。通报称,司机因为短时间加班费、夜班费接连停发,致使其工资收入骤减,心怀不满实施放火行为。概括起来,此次校车事故并非一场普通的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刑事案件。

  针对此次事故的善后理赔问题,围绕保险是否赔偿,在保险业内引发争议。(本文不涉及具体保险赔偿事项,只作为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根据2015年新一轮商业车险改革后全国保险行业通用的、现在有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称“《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结合案例一校车事故报案和消防部门出警的现场等“着火”表象,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根据《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认定,该事故是由驾驶员故意行为导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宜通融赔付。并援引2011年11月16日发生在甘肃省正宁县的校车事故(下文称“案例二”),造成21人死亡、4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88万元。尽管该案例中校车存在超载、超速、占用对方车道逆行等情节,涉及的寿险、财险等保险公司仍然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赔偿,处理善后事宜。

  分歧根源

  笔者从收集的大量校车事故案件中,选择此次事故开展研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法律背景。为了规范校车管理、保障学生安全,继2012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17号),山东省等多地省政府出台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校车管理的制度,填补了在国家行政法规层面有关校车管理的制度空白。在新的管理制度中,重要的创新举措就是要求校车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以便对校车运行实行实时监控。二是技术背景。现阶段,伴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智能手机高度普及以及相应资费大幅度下降,降低了监控平台和监控终端的建设成本,为监管部门加强管理校车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为家长参与校车管理创造了契机。三是问责背景。近年来,对于发生公共事件的问责力度加大,案例一的校车事故如果安装了具有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如果交通等管理机构校车监管平台能够正常运行并有人员值班,很有可能提前发现司机的异常举动。四是经济背景。在以往校车事故中,一般都是经济落后地区的校车出险,因为超员、超载比较突出,而案例一中校车的质量、乘坐人数等指标明显优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所以加强校车管理问题,既要注重校车“硬件”建设,更要重视“软件”管理。综合上述,从保险视角下研究校车管理问题,这个案例具有代表性。

  一是合同条款不明晰。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大多采取格式条款,文本中大量使用专业术语,与日常理解存在偏差。阅读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理解上无障碍、有分歧。即使对于专业人士而言,对于个别问题,法官、律师之间理解也不一致,甚至悬殊。例如在《示范条款》中,第六条第二项列举“火灾”为保险责任,并未说明此“火灾”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而第九条第六项表述“保险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为了减少保险合同理解上的歧义,不妨进一步细化第九条第六项表述中故意行为的种类,避免产生分歧理解。

  二是防控措施不突出。当前,在车险经营中存在的“重营销,轻风控”的情况不容忽视,表现为保险公司承保以后,一般很少继续主动联系投保人了解风险变化,只有在出险以后才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在案例一中,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持续关注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化;如果保险公司参与到校车监管平台,实时对投保车辆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控,也许能够提前发现司机的异常举动。

  三是协同联动不密切。校车安全的风险管控,涉及学校、公安交警等多个部门或者机构,如果校车信息发生变化能够在各机构之间进行顺利衔接,也会减少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案例一中接送学生的事故车辆是学校租赁公交集团,其技术性能状况、司机综合素质是否符合校车的管理规定。

  案例二中,肇事校车存在拆除座位、严重超员等情况,相关的学校、交警等在出险之前对此情况是了解的。按照校车管理准入前审核资料、准入后监管、退出机制等流程,校车监管也可以比喻成流水线作业。居于流水线上下游之间的不同机构和个人,也需要密切联动,确保直接上下游之间无缝对接。

  化解对策

  健全社会治理手段体系 降低社会风险事故

  立足于保险经营的视角看校车管理,笔者以分析此次非道路交通事故为契机,从完善社会治理、改善保险业经营自身、界定社会导向等维度出发,提出一系列意见和建议,降低社会风险事故发生。

  一是转变治理理念,形成监管合力。在案例一发生以后,网友留言多数叹息于不幸的孩子,如此关注人之常情,无可厚非,很少有思考校车事故背后的根源。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交警、教育、学校等部门之间的责任划分的非常明确具体。只要上述主体中任何一家机构或者个人能够尽职尽责,案例一中司机实施放火异常行为就能够提前发现,或许可以预防使事故的发生。另外,当前伴随着移动互联网及过户的快速发展、智能手机的高度普及以及相应资费的大幅下降,通过技术手段,将学生家长的智能手机和校园里、校车内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连接,有助于吸引和方便学生家长参与校车管理。

  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背景下,要提高校车安全管理,也以校车安全为契机,通过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细则,强制要求长途大巴、大卡车、出租车等承担公共运输职能的安装上监控设备,建立监管部门、经营单位等不同的监控平台,依靠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效能。通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全社会社会治理的能力,而不是简单地就事论事的监管好校车问题。

  通过校车治理,要在社会治理中梳理防范的意识和能力,通过过程控制和流程管理,调动各级管理部门的人员责任心和关注风险防范的能力,前移监管关口,逐步摒弃出险以后,才雷厉风行,才严厉问责。

  二是转变发展理念,提高经营能力。从当前保险行业经营实际看,车险是经营财产保险公司的当家险种,是一险独大。但是,从经营效益看,在承保方面除了少数大型保险公司盈利外,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经营亏损。结合当前车险经营状况,建议保险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优化合同条7款。继续加快保险合同通俗化建设,对于其中的一些专业术语,转化为一般文化程度的公众理解的语言。2.改换营销渠道。从现在完全依赖保险中介渠道,向扩大直销转变,降低营销费用,给防灾防损投入更大的费用。3.改变竞争策略。从单纯依靠手续费调解,改变为以服务为主、手续费调解为辅的局面。4.增加防控措施。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防灾防损是重要和基本的工作方法,但是在保险市场中,有的保险公司沉迷于发展理财型保险产品,忽视了发展保障性型的保险产品,相应地在人力资源配置、资金投放等方面明显不足,落后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案例一中,保险公司承保以后,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等手段,定期不定期对投保车辆的使用状况进行售后服务,及时了解风险变化情况。

  通过主动改善经营行为,实现保险行业经营效益、社会效益的均衡发展。

  三是转变沟通方式,争取达成共识。按照我国现行的政体,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定和判决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所以说,法院判决对保险行为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为了进一步消弭基层法院之间对同一类事情认定的差异性,统一执法行为标准,保险行业应当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为完善保险制度建设和解释奠定基础,也可以在拟定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提前征求资深法官、律师、交警、物价评估等机构和人员的意见,取得各方共识的基础上,确定规范的保险合同。例如,对于出险时驾照为正常审验过期,保险公司一般主张不予赔付,有的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如,对于同一起事故所造成的物损,保险公司、公估机构和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价悬殊。

  校车管理问题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手段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经济手段。通过健全社会治理手段体系,密切保险手段、行政手段乃至司法手段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利于消除校车风险隐患,有利于提高校车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校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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