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红型人寿保险退保, 赔偿损失适用“退一罚三”吗?

时间:2019/2/25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王小韦 李东 李昊

  依据法院审判决书、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文研究的这起分红型人寿保险纠纷诉讼案件,基本案件事实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两审法院查明一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购买分红险纠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称“《消保法》”),应当按照“退一赔三”原则惩戒存在欺诈行为的保险公司,分歧在于确定计算赔偿基数,一审法院以支付保费为基数,二审法院认为支付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差额为基数。以此案为鉴,围绕规范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开展深入思考,对提升保险行业经营能力、提升保险监管效能、提升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与保险同仁分享。

  基本案情

  省高院终审判决书载明,投保人A先生诉称,2015年7月间,他参加了甲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产品推介会,被推介了一款理财型保险产品。当月27日,他支付67万元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完整保险资料,保险合同于8月1日生效。经咨询,他对该保险产品产生质疑,中心支公司经理承诺没有问题,并在10月26日,该支公司经理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该产品收益率为6.32%(保底),今后收益率更高。同年12月,他向保监局投诉甲保险公司后,收到保监局送达的《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确认在此次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字两个问题。经多次交涉,2016年3月间,甲保险公司向A先生退还保费67万元,未赔偿损失。A先生依照《消保法》第55条规定,向中院起诉甲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按照保费67万元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三点:一是67万元保费为投资资本金,该公司已经退回本金。A先生索赔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计算损失的依据;二是A先生购买保险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适用于《消保法》调整范畴;三是按照投资本金作为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查明四项事实:一是查明A先生购买甲保险公司分红型人寿产品一份,支付保费67万元,收到相关资料的事实;二是查明甲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出具的一份关于保底收益率的书面材料的事实;三是查明保险监管部门制作、送达的《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确认甲保险公司存在两个问题;四是甲保险公司向A先生退还保费67万元。根据《消保法》第2条、第28条、第55条第1款,认定金融消费者购买保险属于生活需要,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甲保险公司向A先生赔偿20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80元。

  甲保险公司三点上诉理由:一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消保法》调整;二是保险公司未进行欺诈,法院也不应当直接依据保险监管部门的材料进行认定存在欺诈;三是A先生支付的67万元不是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不得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的基础上,又查明保单上附具的《现金价值表》显示,第1年年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二审法院认为四点:一是该案件适用《消保法》调整;二是甲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援引了《民法通则》第68条,采纳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三是甲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其所在机构承担;四是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予以三倍赔偿,赔偿基数为100500(即67万元保费减去现金价值569500),进而算出赔偿额为30.15万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甲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A先生赔偿30.15万元损失,45760元案件受理费由A先生与甲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

  另外,在研究案例中,笔者收集到了保险监管部门对甲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处罚5万元、对该公司经理个人处罚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思考切入点

  笔者尊重法院的审理活动,对判决本身不做任何评价。上述案件涉及的经营行为,按照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支付“学费”203.29万元,按照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支付“学费”32.44万元,二审比一审“减损”170.85万元,加上保险监管部门给予的5万元罚款,给保险公司创造了反思经营活动短板的契机。以此案为鉴,笔者分析保险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短板和不足。

  一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培训问题。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以2015年4月间修订《保险法》为分水岭,之前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人员从业实行保险监管部门组织考试核发资格证、保险机构用人单位签发执业证书制度,之后取消了考试发证制度、由用人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并招聘签发执业证制度。也正是以此次改革为分水岭,保险代理人(此处与保险营销员同义)人数呈现井喷式上涨。本文研究的案件,发生在取消考试之后的第3个月。就案件介绍情况,违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发令【2009】第3号)第6条、第7条的规定,支公司经理及其工作人员在介绍保险产品过程中,没有介绍高中低三档收益率,构成销售误导、欺诈;支公司经理出具了关于保底收益率的出面承诺。上述销售行为表象反映出保险公司在员工(保险代理人)培训上的短板,为加强员工培训敲响了警钟。

  二是保险销售过程监控问题。此案中,保险监管部门送达的文书认定该笔保险业务存在以承诺高收益欺骗投保人问题、代签名问题,之所以能够坐实很多原因是甲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出具的书面承诺。如果没有此份书面承诺,对于查实销售过程问题,无论是保险公司上级机构、保险监管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会遭遇取证难题。

  三是保险公司对销售保险与法院审理认知存在巨大差异问题。此案中,保险公司出庭的人员为来自北京的专业律师以及保险公司非经手销售保险的人员,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此案不应当适用《消保法》,而应当适用《合同法》;而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消保法》。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加强和改进保险产品需要寻求新思路。消费者A先生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支付67万元为保险消费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支付67万元为保险消费行为,但是认为赔偿应当以支付保费和犹豫期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差额为基数计算赔偿。

  意见建议

  本案保险经营活动中,引发保险消费者投诉、起诉及保险公司上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引发保险公司全额退费、向保险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系列财务问题。如此结果,的确不是保险消费者本人、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法院等司法部门想看到的。为了提升保险公司经营能力,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落实“保险姓保”定位,回归保险保障功能。从保险发展起源看,保险最初的功能就是单纯的风险保障。分红型保险产品是保险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保险行业循序渐进发展的产物,但是,个别保险公司大幅度加大分红险等重理财、轻保障的保险产品研发及营销,与广大保险消费者对保障需求之间产生了差距。当前,保险行业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回归保险保障功能,调整产品结构,开发更多的保障型保险产品。

  二是优化保险产品研发,消除各界理解分歧。现有的保险产品研发,主要是由保险行业的精算、法务等专业人员 “闭门”开展,保险合同格式化的保险条款表述与通常公众的理解存在一定的“缝隙”。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等法规,对于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法院、仲裁机构往往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进行解释。为了统一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减少分歧,首先,拟定保险合同条款工作,继续由保险行业法务人员为骨干基础,广泛吸收保险学界、语言文字工作者、权威法官、优秀律师、检察官、警官等人员参加,进一步促进保险合同通俗化,减少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分歧;其次,按照保险行业采集的数据进行保险产品价格测算;最后,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编制培训教材、统一认定培训资格。

  三是加强保险理论研究,服务保险实务操作。保险实务操作,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监管和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有赖于扎实开展保险理论研究。对于保险公司基层机构来说,要求严格执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规定,对保险培训、销售等行为进行规范的录音录像,固化销售行为过程,实现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销售行为的远程管控,实现实时管理;对于保险监管部门来说,在取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考试持证制度之后,如何加强对保险销售主体管控的确成为一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来说,保险行业实现与保险消费者建立良好关系、自身经营处于持续健康经营状态。否则,谈论保险行业参与社会治理就成为无源之水,空中楼阁。

  案例中法院对分红型寿险产品退保的认定以及判决方法,尤其需要引起经营新型人寿产品权重较高的寿险公司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保险经营基础管理工作,实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公司持续健康经营和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三项目标多赢、共赢、长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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