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理赔“代位”不“越位”

时间:2019/7/9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李霞

  保险公司依照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之后,按照《保险法》规定,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混淆了代位求偿权与违约责任。本文从一起司法案例入手,分析实践中保险公司该如何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7日,甲与乙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银行向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合计36个月。随后,甲就《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向丙财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乙银行,保费为每月17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另,在保险单中甲与丙公司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乙银行进行理赔。丙公司理赔后,甲应在理赔当日起30日内向丙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并支付未付保费;逾期,甲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丙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甲与丙公司还约定:丙公司理赔后,有权要求甲支付因理赔产生的其他催收费用。

  《借款合同》生效之后,乙银行依约向甲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然而,甲却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乙银行遂向丙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5月8日,丙公司向乙银行支付理赔款59258.27元。另,甲尚欠保费6285.46元未支付,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丙公司归还理赔款。丙公司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以上理赔款,同时支付尚欠保费,并支付迟延归还理赔款及保费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丙公司理赔款59258.27元;二、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费6285.46元;三、对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丙公司负担638.41元,甲负担1438.59元。

  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丙保险公司之所以提出上诉,因其认为:甲除了理赔款和未支付保险费之外,还应支付相关违约金和律师费,上述费用均应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但司法界对此有不同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违约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丙公司要求甲支付该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自投保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属甲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故丙公司要求甲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丙公司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样,丙公司要求甲承担律师费损失,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亦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丙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相关诉求,均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履约内容,并未包含在丙公司向被乙银行的理赔款项之内,故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丙公司可另行向甲追讨。

  笔者观点

  与保险合同约定权利不同,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合同约定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特定权利。代位求偿的范围应以保险人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为限,不能超出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其根本上来源于财产保险核心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即任何机构都不能从财产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利益,否则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机构实际支付的赔款数额为59258.27元,未收到的保险费用为6285.46元,两者相加的总额即为该次保险事故给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即丙保险公司针对该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该保证保险合同中还有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付的条款,但并不属于上述保险代位权的求偿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丙公司应另行向法院提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在于其同时提起了代位求偿权之诉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一案一由原则,当事人在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一起争议。本案中涉及到双重关系,一是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二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基础和性质不同,因此不能一并提出。

  启示和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个别保险公司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合同违约纠纷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其根源在于对二者的法律基础没有深刻的认识理解。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旦发生保证保险理赔事项,公司可以从两方面主张自己的权益,一是提起代位权之诉,二是追究违约责任。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违约责任由保险公司与合同当事人约定,二者并不矛盾。

  2018年以来,由于经济周期、中美贸易摩擦以及国内经济转型调整等多方因素,造成我国金融市场中个人、机构的债务违约风险增长较快。个别保险公司在缺乏信用风险评估、不了解债务人信用、资产等情况的前提下,以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增信担保,虽然短期内获得了保费收入的增长,但也同时相应承接了潜在的信用违约风险。对于债务人实际的资金使用方向,保险公司由于能力所限,难以具体把控和掌握,导致一旦出现债务违约,难以识别是否为纯粹的经营风险,还是债务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道德风险。个别保险机构在盲目追求保证保险保费收入的情况下,导致信用违约风险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传导至保险机构,而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权行使上较欠缺经验,无法维护好自身利益。鉴于此,建议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业务方面,强化承保审核机制建设,切实评估信用违约风险。同时,强化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操作培训,充分运用好司法等多种途径,合法维护自身权益,以应对和化解债务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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