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如何适用

时间:2019/8/22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桑倩

  在寿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时常会遇到个别客户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保后,被保险人又利用《合同法》撤销权的规定,企图索取保险给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合同法》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情形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适用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陈某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拒付。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

  二、关于保险合同撤销权适用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7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王女士对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患有“健康告知”一栏所列疾病时均选择了否定回答,保险公司通过回访完成确认,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42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10月18日,王女士被确诊为盆腔颗粒细胞瘤复发,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王女士共进行了左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第五次和盆腔颗粒细胞瘤第四次辅助化疗。经查,王女士2012年因“乳房纤维瘤”手术,2013年4月15日,王女士因卵巢囊肿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8日被确诊为左侧卵巢颗粒细胞瘤,即王女士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2017年5月,王女士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将《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王女士,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故王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撤销保险公司与王女士签订的保险合同,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上诉,二审确认保险公司享有撤销与王女士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对于王女士提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届满两年,属不可解除的保险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主张的是撤销权,而非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解除权方面的法律规定。

  案件分析:《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已丧失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王女士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隐瞒患病事实,已构成欺诈,故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规定,依法撤销王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分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当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可解除保险合同,但超过该期间或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时,保险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保险合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现行《保险法》的背景下,此款为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管投保人欺诈、故意还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为避免《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此种情形一般不能再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王女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支持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求,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欺诈的关键是投保人实施了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行为,这是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患病事实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保险人获悉其患病事实,就会拒绝投保要约。

  (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但必须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30天为除斥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若保险人在该期间怠于行使解除权,也不能再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三)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投保人未询问的相关事项,投保人无告知义务,即使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再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以便最大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费的,应视为保险人主动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也不能再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吁请立法机关在修订《保险法》时应区别对待,如投保人欺诈或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根据《合同法》撤销权的规定进行自我救济;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适用该不可抗辩条款,防止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

  (作者单位: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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