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员工名义投保借款人意外保险者戒

时间:2019/9/18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李霞

  借款人意外保险是一种为信贷行为提供增信担保提供的商业保险服务,近年在普惠金融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市场的关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产品销售、审核过程中并未发挥主导作用,一旦发生争议,容易产生隐患纠纷。

  公司为员工投保借款人意外保险应对银行贷款引发纠纷

  2017年7月,甲公司向乙银行某支行借款2000万元,同时,该公司为包括丙在内的六名员工各购买了300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以对应上述贷款。投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丙;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300万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300万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乙银行);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贷款银行为乙银行;贷款金额未填写,保险费6000元;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保险人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为限;除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1月12日,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不慎在工地坠入深坑,后经救护车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47天。2018年6月26日,山东某司法鉴定所受丁保险公司委托对丙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定为十级伤残。丙要求丁公司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丁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该保险是以还贷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金是对还贷能力的担保,在被保险人无还款能力时,用保险金代替其向金融机构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并没有向乙银行借款,尽管丙受伤,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丙保险金,请依法驳回丙诉讼请求。乙银行述称,该保单上标明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是丙。

  经审理,法院判决丁保险公司赔付丙保险金30万元。

  法院:保险合同有效,员工有权获得人身保险金

  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谁有权主张本案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通过庭审查明,丙在乙银行处没有贷款,丁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丙是否贷款人是丁公司承保的前提,丁公司理应对此进行核实或要求丙提供相应的贷款合同,丁公司在与丙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记载了贷款合同号,但丁公司却未要求丙提供相应的贷款合同,也未向乙银行进行核实,由此可以推定丁保险公司对丙是否真实贷款持放任态度,即不论丙是否是贷款人,丁保险公司都愿意承保,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丁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保险单明确载明了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的内容也证实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丙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丁保险公司有关辩解不能成立。

  二、谁有权主张本案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丙在乙银行并无借款,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乙银行不符合受益人条件,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合同约定的第二顺序受益人即丙行使。根据约定的赔偿标准,丙关于十级伤残主张30万伤残保险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丙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借款人意外险背后的保险利益与道德风险思考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存在,应该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基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核心原则之一,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享有的经济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血统、婚姻上的感情,或基于债务等关系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有合法与实际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由于丙与乙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因此丙之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基础无法成立。但是,法院从平衡个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借款人”性质模糊处理(该保险对于丙而言,除却道德风险后,属于纯受益性质的人身保障),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进行赔付。

  与保证保险相比,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较为低廉,对于保险机构和贷款机构而言,风险也较可控。近年来,借款人意外保险在小额信贷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保险的销售主要由银行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保险公司前期参与较少,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金额等重要信息,保险公司很难掌握。以本案为例,在借款人意外伤害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保险公司在审核合同中却并未发现这一点,反映出对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公司在销售、审核过程中存在瑕疵。

  破解困局:保险公司销售把控与实质性审查亟待加强

  本案暴露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销售、核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参与度不高,核保不严格,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本案丙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虽然指定了乙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但是,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该产品为针对贷款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还款不能时,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障。本案中,因丙并不是与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利益并不存在。法院并未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也是因为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综合考量。

  二是业界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还有争议。从该产品的名称和保险合同中的表述来看,该保险产品以借贷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借款人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限与借贷金额保持了一致,在保险公司看来,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但是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真实的借款人,该保险终归是以人身健康、安全和生命作为标的,出现借款人名实差异,也只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该保险产品的人身保险性质。

  综上,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借款人意外保险合同的销售审核把控,加强对合同的实质性审查,探究真实的借贷状况,减少后续纠纷隐患。

  虽然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需以借贷关系、借贷金额的存在为基础,但并不必然导致该保险的人身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中,丙虽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并非“借款人”,但并不改变该保险的人身险性质。此外,本案中,因为借贷关系的实际不存在,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中关于指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内容无效。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下,不影响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此外,此种情况还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因为实际借款人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借款人不一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借款和相关保险不知情,容易导致借款人为了偿还借款,故意制造人身伤亡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此类保险合同的实质性审查,探究真实的借贷状况,以减少后续纠纷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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