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围“竞合”,应分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9/12/16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周天保
  核心提示
  
  对本案,笔者赞同参照重复保险的规定,由B保险公司采用比例分摊的规则分摊A保险公司的损失。
  
  伴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日益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越来越全面的保障。本文介绍的案例中,因案涉车辆系运输危险货物的营运车辆,并在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而这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交叉重叠之处,两家保险就损失如何分摊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案情:货车购买两种责任保险,保险追偿引发争议
  
  2016年6月3日,吴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货车与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继而向左侧倾覆轧压到小型轿车,造成小型轿车上徐某某、沈某甲死亡、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半挂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额为120万元(每人伤亡限额40万元)。小型轿车方的受害者陆续提起诉讼,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744607.8元。A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运输车辆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碰撞、倾覆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B保险公司分摊相关损失。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双方承保的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判令B保险公司分摊A保险公司理赔款397124.16元﹝即744607.8元×120(120+105)﹞。
  
  分析:保险责任范围竞合,两份保险应当依法分摊损失
  
  一、投保人购买两份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主要在于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基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的不当利益。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的分摊规则,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之所以能构成在于保险价值能够预先确定。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几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额均无法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也无法确定,因此也就无法得出AB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结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
  
  本案的情形事实上是保险法理论中的保险竞合问题。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竞合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保险竞合的现象及引发的问题并不鲜见。对此类争议应从民商法、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加以分析、解决。
  
  二、A保险公司行使的权利是否为保险代位权
  
  保险保障的风险不仅包括自然危险,也包括人为引发的危险。但无论自然危险,还是人为危险,其造成的损失均可能成为保险标的。对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既可以依据违约、侵权等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应避免双重受偿。故《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A保险公司在向运输公司赔偿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后,能否依据该条的规定,代运输公司之位向B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1.《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只不过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付,而代位取得了这一权利而已。被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仅是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包括对另一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请求权。
  
  2.被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保险契约为基础,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是建立在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在基础上不同。保险代位权有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负担,降低大众的保险费负担的作用。本案中AB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都是责任保险,如准许一家保险公司向另一家追偿,则厚此薄彼了。
  
  3.AB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都是责任保险,如果赋予保险人对另一相同性质保险人的追偿权,就会产生A保险公司向B保险公司追偿,而B保险公司又有权向A保险公司循环追偿的现象。
  
  因此,保险人能否代位向另一保险人追偿,仍取决于保险的性质及具体情形,例如财产损失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后自然有权向责任保险人追偿,最后的责任都落在了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身上,但责任保险人却无权向财产损失保险人追偿。
  
  本案中投保人在与B保险公司订立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也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造成AB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重叠,而恰巧保险事故即属于两份保险重叠部分,故两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均被触发。对同种性质的保险不存在保险人之间的代位追偿问题。
  
  三、B保险公司如何分摊A保险公司的赔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者也有权要求B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而事实上,B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责任,A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AB两家保险公司均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现在保险事故同时落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却出现了一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一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果B保险公司不予分摊A保险公司的保险给付,不免有失公平。故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向B保险公司主张分摊。
  
  AB两家保险公司如何分摊保险责任?这里不得不提及美国保险法中的“他保条款”。“他保条款”旨在明确保险竞合时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它同时也可以遏制被保险人获得多重保险赔偿的冲动。典型的“他保条款”如“溢额保险条款”“不负责任条款”“比例分摊条款”。当然这些条款经常相互冲突,以致被保险人怨声载道,成为了困扰美国法院近四分之三个世纪的复杂法律问题。大多数州的法院从合同解释出发,探求各保险人的真意,以此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顺序和方式,之中仍不免争议。
  
  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另辟蹊径,创立了“兰波—韦斯顿规则”。该规则的内容为:无论同一损失由多少保险人的多少保单所承保,也无论这些保单载有何种类型的保险竞合条款,如果这些保险竞合条款之间是相互排斥的,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均应一体漠视,各保险人应按各自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适用该规则可以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故有利于促使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促使讼争保险人尽早赔付保险金,节约法院的诉讼成本。
  
  对本案,笔者赞同参照重复保险的规定,由B保险公司采用比例分摊的规则分摊A保险公司的损失。有时候保险合同还会约定免赔额和免赔率,考虑到实践中不计免赔通常是以被保险人附加投保的方式取得,在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额还应当以扣减免赔额和免赔率后的金额确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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