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持股不再受20%硬性限制

时间:2010/5/21     来源:证券日报     作者:傅苏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新鲜出炉, 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获适度放宽

  保监会20日发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于2010年6月10日起实施。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办法》顺应今年来保险公司股权发展的新趋势,删除了以往法规中行政管理性的条款,在单一股东持股比例等方面都给予市场更多的灵活度,不再硬性限制单个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并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在具体条款上,《办法》适度放宽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此,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2004年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了单一股东(包括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的问题。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倡导股权分散理念、推动公司建立制衡机制、防止“一股独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从近年行业实际看,严格简单的比例限制不利于吸引优质资本投资入股保险业,也带来少数公司因股权过于分散引发控制权之争、个别股东通过隐蔽持股规避监管等问题。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综观国际国内、业内业外,关于股权集中度高低与公司治理好坏相关性的研究,目前并无定论。因此,本着尊重市场选择、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办法》在保持政策延续的同时适度放宽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该人士表示《办法》还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问题做出了规定。办法指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人士解释说,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可度不断提升,同一机构参股或控制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开始出现,国际并购案例的发生也带来国内多家保险主体受同一境外金融机构控制的问题。这一方面导致保险公司股权关系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之间发生风险传递、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作此规定,有助于防范相关风险。同时,《办法》还相应的提高了准入门槛,明确股东的条件。《办法》基于对保险公司股权现状的分析和未来的预测,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股东”。

  在具体条件上,《办法》细化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要求主要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是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是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同时,为加强监督管理,《办法》对规范股权流动还做了以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上的股东(包括认购上市保险公司股份达5%以上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二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下的股东,应当报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三是通过拍卖、质押等非协议方式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此外,《办法》对保险公司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保险公司应满足的条件包括:一是治理结构完善;二是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此外,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以上的,应当在事实发生5日内报保监会批准,不符合资质的投资人应转让所持股份。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必须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还需符合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得少于20亿美元等规定。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占公司资本25%以上的,遵循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不受该办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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