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寿险保单怎么分

时间:2013/9/12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程太和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张晓波作为投保人为其妻李爱英投保一份终身两全保险,受益人为李爱英,年缴保费6500元,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终身。2011年9月,因投保人张晓波在外打工与他人同居,被保险人李爱英提出离婚。双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对寿险保单的处理产生较大争议。张晓波认为,投保人享有退保金请求权、受益人指定权、受益人变更权、解除合同请求权、保单转让权等保单权利,保单应归其所有。被保险人李爱英认为,保单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其本人,保单应归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核心提示: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人身保险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姻关系解除时,被保险人应向另一方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50%。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寿险保单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财产的属性,以及处理方法这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是“夫妻”,在时间界限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来源上是夫妻的“所得”。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是各种财产利益的集合体,因而表现为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包含着特定的财产利益,且从资金来源分析,保险费来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保单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保单现金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对其进行分割。我国《保险法》又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离婚虽然导致夫妻双方身份关系解除,但是并不会使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人寿保险合同在离婚时并不失效,李爱英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保障。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保险合同(保单)归被保险人李爱英所有,投保人变更为李爱英。2.被保险人李爱英支付投保人张晓波保单现金价值的50%以作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支付金额为:6500元×6(已缴费6期)×96%(保单现金价值)×50%=18720元。

  评析

  本案所涉及寿险保单在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1.退保后分割现金。《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约,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因投保人已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离婚时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这种做法会导致原有的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障,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想要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话,就必须重新购买一份新的寿险保单,但是,重新投保可能会蒙受利差、费差带来的损失,年龄的增加还会导致保费增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条件的变化还会导致承保条件限制或被拒保等。再次,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本案中,投保人已缴费6年,退保时,其现金价值只为所缴保费的96%),对于投保时间较短的保险,退保的现金价值会更少。2.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后,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转让后,被保险人将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原投保人。采用这种方式,寿险保单继续有效,同时原投保人也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与第一种方式比较,这种方式更合理、可行性更大。本案中,法官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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