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亡保险公司照赔偿

时间:2010/10/20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王玉信 姬海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此案如何处理,请看来自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的首例判决:

  [案情]
  2010年2月17日,彭某驾驶某公司微型普通货车在仲景大道新车站路段与正常行走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重伤,陈某住院16天,花医院费4万余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彭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死者家属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4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9416.3元。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的,被告南阳某财险分公司在被告南阳某支公司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险。根据法院规定,被告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共计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某和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彭某和南阳分公司均要求被告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某等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彭某及被告某单位集团公司南阳某分公司与原告陈某等3人达成一次性赔偿4原告15万元人民币的附条件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说法]
  本案是一起明显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方以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事故时的驾驶人彭某等无证驾驶,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虽有明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某财险支公司以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认为由,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其辩解理由为此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和支持。

  因为我国的交通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性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
交强险对人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想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

  保险公司不肯赔,常举的免责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7年12月29日修订并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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