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假保单应定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0/11/19     来源:中国保险学会网站     作者:佚名

  案情梗概:杨晨光于199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6年,杨晨光到保险公司从事筹建营销部和保险业务工作,后被任命为营销部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间,杨晨光购买伪造的交强险保单250份、商业险保单150份,用假保单签订保险合同134份,用套打保单的方式签订保险合同24份,侵占保费30万余元。沁阳市法院审理认为,杨晨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私印假保单与车主签订保险合同和套打保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张建忠 王保潼.私印保单签订合同 侵占保费获刑十年[N].人民法院报,2010-10-1.) 

  一、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中剥离出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合同诈骗属诈骗犯罪的范畴,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定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业的财物,这种财物虽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但其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仍由公司、企业负责;(3)犯罪的行为不同。诈骗罪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本案杨晨光购买伪造的保单,以假保单及套打保单的方式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旨在摆脱保险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保险人不知该批“保单”的存在,自然也不会对该批“保单”所涉保险费主张权利,杨晨光亦未指望保险人履行该批“保单”的赔偿义务;杨晨光未采用保险人提供的真实保单,而是冒用保险人名义以假保单及套打保单的方式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骗取其钱财;杨晨光未利用营销部负责人身份占有以真实保单签订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签发假保单时所拥有的营销部负责人身份仅仅是易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为其诈骗行为提供合法的外衣而已,不足以掩饰其诈骗投保人的犯罪动机;本案用伪造的保单及套打的保单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由保险人承担,所骗取的保险费不为保险人的财产;杨晨光购买假保单及套打保单诈骗,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所冒用的保险人的利益,更是保险市场秩序。故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不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本案量刑不当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杨晨光于199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7月即开始购买假交强险保单作案,应认定为累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4条: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个人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83条: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本案诈骗金额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为累犯,仅判处10年有期徒刑,量刑偏低。 

  三、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11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57条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本案杨晨光于1996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11月30日刑满,2006年,被保险公司聘用筹建营销部和代理保险业务,不久还被任命为营销部负责人,2007年7月即开始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倘杨晨光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应追究核发机关的审查责任;倘杨晨光尚未取得《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所直接聘用,应当追究对此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违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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