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创新解企业资金压力 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启动

时间:2010/11/23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张兰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定的出台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推出后,与现有保证金形式共存,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承保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其保险产品应经交通运输部和保监会共同认可,但不受数量限制。

  11月16日,我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启动仪式在交通运输部正式举行。这标志着我国无船承运人以交存保证金作为唯一财务责任担保方式的终结,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将作为一种创新模式实现与保证金清偿债务功能的“等效替代”。

  保证金难以盘活

  据了解,无船承运人制度依据《国际海运条例》于2002年确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货载,签发提单、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完成海上货运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由于无船承运人不具体经营船舶,为保护托运人利益,上述条例同时规定,无船承运人必须交存保证金用于清偿承运人债务,保证金仅在当事人终止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时方可退还。

  “无船承运人交存保证金作为唯一的财务责任担保方式,是受历史条件限制形成的。”据交通部运输部水运局副局长李宏印介绍,《国际海运条例》于2001年12月颁布实施,而在该条例酝酿起草过程中,交通运输部曾试图将担保、保险和交存保证金共同列为无船承运人责任担保形式。“但是由于当时我国金融、保险市场相关市场发展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条例仅规定交存保证金作为当事人唯一的责任担保形式。”

  按照此前的相关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而且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要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然而对多数申请企业来说,80万元人民币作为非流动资金用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无疑增加了资金压力。

  “本着创新政策、立足服务的原则,为帮助企业缓解流动资金压力,为企业创造更加便利的经营环境,《条例》实施以来我部一直想方设法完善无船承运人保证金制度。”李宏印称,自2004年起,交通运输部会同保监会开始研究酝酿增加保险作为无船承运人市场准入责任担保方式的可能性。2009年1月1日起,为无船承运人增加以定期存款方式交存保证金的选择,无船承运人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定期存款方式或活期存款方式来交存保证金。但这仍不足以解决企业交纳较大数额保证金,影响资金流动,无法盘活使用的问题。

  金融海啸促生新规

  2008年底金融海啸爆发后,众多中小型无船承运企业面临经营困难,研究出台增加无船承运人财务责任保证方式的方案更加迫切。为此,交通运输部进一步加大了工作力度,就增加无船承运人财务责任保证方式的合法性,与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沟通,同时密切联系保险机构拟定开发保证金责任保险方案,就保险方案草案广泛征求行业协会及有关无船承运人意见,召开专题会议反复进行研究论证对保险方案不断修改完善。今年5月,保险合同经过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备案。9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无船承运人可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据记者了解,目前共有3600多家中外企业获准在中国境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截至2010年11月16日,已有5家无船承运人通过交纳保证金责任保险,满足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准入条件。
  商业保险 “等效替代”

  按照目前设计的保险合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理赔的程序与目前的保证金清偿债务制度相一致,即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清偿额度与此前规定的总公司80万元人民币额度、分支机构20万元人民币额度相同。

  此外,保险是实现保证金额度的保证,非完全责任保险。据了解,该保险为保证金责任的保险,是无船承运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实现无船承运人总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分支机构2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由无船承运人通过向有关保险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保费,由保险机构保证相关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额度的实现,因此,保险非一般意义的完全责任保险,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而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定的出台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推出后,与现有保证金形式共存,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承保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其保险产品应经交通运输部和保监会共同认可,但不受数量限制。目前,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承保资格。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处于试行期。该项制度的推出是交通运输部与保监会创新行政监管方式,发展现代物流和现代交通运输业的具体举措。该制度自2004年酝酿筹划研究,至今年11月1日最终出台实施,期间几经波折,得到了各有关主管部门、保险机构、行业协会和行业从业者的大力帮助和支持。该项制度目前尚无上位法依据,处于试行期,待有关条件熟后,拟通过修改《国际海运条例》加以明确。”李宏印如是说。

  什么是无船承运人?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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