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应赔偿

时间:2011/1/18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案情

  张某驾驶新买的奥迪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一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后,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负全责,小轿车车主对张某的奥迪车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修车费用。张某觉得晦气,想要卖掉该车,经相关部门评估,车辆价值贬值达20%以上。那么,该部分损失,小轿车车主是否应当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小轿车车主如果向自己的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索赔此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分析

  一、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小轿车车主应当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上述减损价值属于直接损失的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因他人原因致损后,侵害人应当赔偿减损价值。

  二、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贬值损失费用依合同约定

  (一)保监会的有关批复对于被保险人无当然法律约束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实践中,标的车辆发生贬值损失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部分也就是基于该规定。笔者以为,这个做法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保监会的批复并非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无当然法律约束力;(2)2003年1月1日起,车险条款费率实行的是报批制,保监会在审批时,合法性是其关注的重点之一,而合法性的衡量标尺中当然应当包括《保险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若保险人制定的车险条款中包含有前述保监会批复的内容,即使保监会审批能过关,也会因其与《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的格式条款相关规定不符而可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但需要利益受损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认定该条款无效的请求);(3)保险人不能用此并无强制约束力的批复来对抗被保险人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车辆在修复后,经过专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车辆的贬值损失就可以确定。如果通过交易,贬值损失即可体现,但不通过交易,其贬值损失只是具体金额没有确定,即贬值损失只是没有以货币的形式体现出来,却不能否定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换句话说,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上发生的损失,属于既得利益的范畴,根据“我国的侵权行为理论通说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之丧失”①的观点,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贬值损失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7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既然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财产音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对于小轿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①“我国的侵权行为理论通说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之丧失,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覃有土、晏宇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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