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未雨绸缪规范业务转让:受让方须在当地有机构

时间:2011/3/23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王梅丽
  尽管目前国内还未出现保险业务转让,但随着国内首宗外资寿险公司合并案进入尾声,保险公司间的业务转让的合法安全性成为保险客户最关注的问题。

  昨日保监会对外发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意见稿主要规范了保险公司在非破产或撤销或偿付能力不足情况下的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一位合资寿险公司高层表示,意见稿最重要一点是要求受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这意味着一些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即便资金充足亦无权去收购接收当地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

  意见稿还要求,转让保险业务的寿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受让业务险企须在当地有机构

  根据意见稿的内容,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而对于保险业务受让方的条件,意见稿予以了明确,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符合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等条件。

  一合资寿险公司高层表示,意见稿除了在内控、偿付能力等方面来要求受让业务的保险公司外,最重要一点是要求受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这意味着一些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即便资金充足亦无权去收购接收当地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分支机构少的中小保险公司受约束较大。但如果保险公司间的股权发生了变动,比如两家公司合并了,接收业务则顺理成章。从意见稿看,保监会亦没有对此方面进行限制。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未来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以及业务外包合作等现象会越来越多,保监会出台这则保险业务转让旨在健全保险监管体系。

  另外这则意见稿更多的是规范保险公司在经营正常下的保险业务转让行为。意见稿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主要是再保险、寿险公司在依法破产和依法撤销以及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保险业务的转让。意见稿还要求转让保险业务的寿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将受让业务单独设账,独立核算。

  为保险交易所试点做准备

  此外意见稿还强调了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此外,保险业务转让双方还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除了规范正常情况下的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业内认为这则办法亦在为未来试点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提前做准备和铺垫。根据业内对保险交易所的设想,保险业务的转让也将是保险交易所的内容之一。

  根据上海保险交易所课题组组长、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研究所所长徐文虎的介绍,上海筹建中的保险交易所为实体场内交易。保险交易所的参与者将以寿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公司为主。按照初期的规划方案,保险交易所将为再保险、重大项目财产险、责任保险、团体类人身保险、保单转让、保险衍生品等提供场内集中交易平台。待成熟之后适时推进建立保险资产及保险资产衍生产品市场,参与开发风险证券化产品,如巨灾债券、保险衍生品等,以达到将保险市场风险向证券市场分散和转移的目的。因此业内认为保险业务转让的规定亦为保交所未来的交易提供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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