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印花税的历史沿革

时间:2011/12/2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成继跃 成曦

  “取微用宏”的杰作

  纵观中外税史,任何一个税种的出现,都离不开当时的政治与经济的需要,印花税的产生也是如此。

  印花税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公元1624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财政困难。当时执掌政权的统治者摩里斯(Maurs)为了解决财政上的需要,提出要用增加税收的办法来解决财政支出的困难,但又怕人民反对,便要求政府的大臣们出谋献策。众大臣无计可施,于是,政府就以重赏向社会寻求新税种设计方案,谋求敛财之妙策。印花税,就是从千万个应征者的设计方案中精选出来的“杰作”。

  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由于印花税“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法。丹麦在1660年、法国在1665年、美国在1671年、奥地利在1686年、英国在1694年都先后开征了印花税。印花税产生后在不长的时间内,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一时甚为流行。

  从自救而始——我国印花税历史沿革

  印花税是我国仿行西方税制的第一个税种。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内忧外患,财政日渐贫乏。到了19世纪末,已是举步维艰。为此,清政府设想通过开辟税源摆脱经济困境。从1889年开始,有些大臣多次建议清政府采用西方国家的做法,在中国开征印花税,但由于关乎国计民生,怕引起国家动乱,一直没有施行。1902年,清政府终于下决心试办印花税,但因广大民众强烈反对,旋即停办。1907年12月8日,清政府颁布了《印花税则》15条,准备第二次试办印花税,但因政府部门意见不统一,加之地方官员和老百姓的反对,清政府只好朝令夕改,停办印花税。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仿效西方印花税征收办法,于1912年10月21日颁布了《印花税法》,决定在中国开办印花税,于1913年在北京开征,随后推及全国。从此,我国正式开始实行印花税。

  中国保险印花税起始于清朝末年,正式实施于民国初期,延续至新中国解放初期。停征10年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恢复,一直延续至今。

  1.清代

  清政府虽然没能开征印花税,但也拟订了印花税的有关法规,这些法规中,就有对保险课税的具体规定。

  1902年,清政府总税务司制定了开办印花税大略7条,呈请政府试行,规定合同、发票、收条和银票等13项票证必须粘贴印花税票,不粘贴者以犯法论。若遇有争议诉讼者,无印花之单不能视为凭据。7条中虽然没有对保险单做明文规定,但根据印花税票粘贴的范围,保险单证应在印花税纳税之列。

  1907年,清政府再次准备开征印花税,拟定了《印花税则》15条,规定“凡人民之财产货款,当授受买卖借贷之时,所有各种契据、帐簿可用凭证者,均须遵章贴用印花,方为合例之凭证。”征收的范围有银钱收据、当票、保险单和收存款项之凭据等共两类29种,这些票证均须按规定贴足印花,并盖章或画押后有效。《印花税则》中把保险单作为一个税项单独列明,这在中国税政史上还是第一次。并且规定,保险单须按“单面银钱数合十千文以上贴印花二十文”。

  2.民国时期

  (1)北洋政府时期。民国初年,北洋政府决定将清末酝酿已久的印花税付诸实施。1912年10月21日,北洋政府由临时大总统令公布施行《印花税法》。在这部税法中,北洋政府对三类35种凭证征收印花税。保险单被列为第二类凭证,计税标准为保险单每件所载银元金额未满10元的免贴印花;10元以下未满100元的,贴印花2分;100元以上分档征收,最高贴印花1.5元。

  (2)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财政部决定继续征收印花税,并于1927年11月23日颁布了《国民政府财政部印花税暂行条例》,对四类76种凭证和物品征收印花税。保险单被列为第二类凭证,计税标准为保险单每件金额在1元以上未满10元的,贴印花1分;10元-5万元之间分档征收,贴印花2分-1.5元不等。5万元以上的,不再加贴印花。

  1934年12月8日,国民政府修改印花税法,公布了共24条、3类35个税目的《印花税法》,并制定了执行细则,定于1935年9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保险单被列为第一类商事产权凭证,适用税率为“按保额每千元贴花2分,超过之数不及1000元的按1000元计贴。每件保额不满1000元的免贴”。1936年2月10日,国民政府对《印花税法》部分条目和税率表进行了修改,对保险单税率栏修正为“人身保险每件按保额每千元贴花2分,其超过之数不及千元者,亦以千元计。财产保险每件按保额每千元贴花1分,其超过之数不及千元者,亦以一千元计。但每件所贴印花最多以3元为限。”

  (3)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战争爆发后,国民政府财政部于1937年10月11日颁布了《非常时期征收印花税暂行办法》,对印花税实行加倍征收,保险印花税率也随之加倍。随着战事的缓和,国民政府修订了《印花税法》,于194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同时废止了《非常时期征收印花税暂行办法》。修订后的《印花税法》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范围是“凡保险公司出给投保者,遇有所保事项发生险故,凭以取偿所载保额之证单皆属之”。规定“人身保险每件按保额每千元贴花四角,其超过之数不及一千元者,亦以一千元计。财产保险每件按保额每千元贴花二角,其超过之数不及一千元者,亦以一千元计”。另规定“如用暂代单可暂免贴。如发生赔偿效力时,应即补贴。唯此项暂代单如超过其规定期限,仍不发正式保险单者,应照保险单贴用印花”。

  为了简化手续,便于商民交纳印花税,国民政府财政部于1944年7月实行印花税汇总交纳,纳税单位经过税务机关核准,可在纳税票证上加盖印花税汇总交纳戳记,不另贴用印花税票。保险公司也照此办理。

  (4)抗战胜利后时期。1945年10月1日,国民政府单独对保险单的税率作了修订,对金额较大的保额增列一个限度,就其超过部分适用较低的税率,以照顾保额较大者的税收负担。

  1946年4月16日,国民政府重新修订印花税法,为了有利于简化计算,人身保险单原税率为保额万分之四,财产保险单原税率为保额万分之二,均修正为按保额万分之三征收。

  1947年6月6日,国民政府为了发动内战,再次修订印花税法,规定保险单每件金额在1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贴印花税票100元-1万元不等。每件保额未满1万元者免贴印花税票。并规定暂保单比照保险单粘贴印花税票,保险收据及赔款收据应按收据例贴印花税票,其赔款收据所贴用印花税票应由保险公司扣款代交。

  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国民政府于1948年4月3日第三次修订印花税法,绝大部分税目提高税率10倍,保险单征收税率也相应提高10倍。

  为了配合金圆券的发行,国民政府于1948年8月26日第四次修订印花税法,保险单实行分级定额税率,规定保险单每件金额在金圆10圆以上未满300圆者,贴印花税票3分;满300圆以上未满3000圆者,贴印花税票1角;满3000圆以上未满3万圆者,贴印花税票4角;满3万圆以上者,一律贴印花税票1元。1949年5月11日,国民政府财政部又按物价指数提高4万倍征收印花税。

  由于金圆贬值,通货膨胀,市场混乱,为了配合银圆券的发行,国民政府于1949年7月3日第五次修订印花税法,规定以1948年4月3日公布的印花税法为准,定额税率原按金圆4分贴花的,修正为按银元5分贴花;原按金圆4角贴花的,修正为按银元5角贴花。保险单也照此办理。

  (5)革命解放区时期。从1927年开始,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建立了多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为了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从1938年开始,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开始征收印花税,其中华北、东北、山东、华中解放区和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保险单征收印花税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印花税成为解放区工商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3.新中国时期

  (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保险印花税。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统一了全国印花税法。条例规定一切长短期人寿、水火、运输等其他特种保险契约均按保险金额万分之一贴印花税票1元;保费及赔款收据,比照银钱收据贴花;暂保单以按保险单贴花者,其正式保单注明暂保单号码、日期与金额者,比照临时股款贴花。

  1951年6月12日,税务总局对保险印花税额进行了修订,规定保险单按件定额贴花500元,暂保单以按500元定额贴花,其正式保单注明暂保单号码、日期与金额者,贴花200元。

  1955年11月8日,财政部修订了印花税率,规定保险契据按固定税额征收,固定税率为5分。

  1958年9月,我国实行工商税制改革,将印花税等4个税种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停止征收印花税。同年,国家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

  (2)现行保险印花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活动中依法书立各种凭证日益增多。1988年10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在全国恢复征收印花税。条例规定对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征收印花税,保险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为了明确政策,使印花税易于推行,国家税务总局对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政策也做了修改,规定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均按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应按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税贴花。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个人,负责代办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其贴花标准按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算。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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