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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建设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10/11/30
来源:财险论文网
作者:李记华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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